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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的实践困境及破解之策
作者: | 发布时间:2020-06-05 | 来源:青少年宫在线 | 点击数:108 次

    我国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的实践困境及破解之策

邓泉洋 汪鸿波 

摘 要:“双向保护原则”在实践中表现出重视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维护,弱化社会利益保护的倾向。现代社会的法律个人导向使得刑事司法实践日趋保护个体权利,而使得法律实践的社会效能在逐步弱化。以权利保护为导向的法律完善,造成法律“内卷化”的困境,也使得法律个人原则在实践中遭遇多重瓶颈。回归法律的双重原则,通过不断平衡权利保护和惩戒教育、恢复性司法实践的关系修复以及社会监护体系建设的完善,以期实现对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实践困境的超越。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仍需置于具体情境中深入地分析,实现权利保护和秩序维护的双重目标,优化法律实践的效能。

关键词:双向保护原则;法律合作;法律个人;权利保护

 

    新闻媒体关于未成年人恶性杀人事件的报道屡见不鲜,如2012年重庆10岁女童殴打并从25楼摔落1岁半男童案;2015年湖南邵东3名未成年人杀害女老师案;2016年广西13岁男童砸死三姐弟并抛尸荒井案;2018年湖南益阳12岁男童家中弑母案;2019年辽宁大连差两个月将年满14周岁的蔡某杀害10岁女孩案;等等。这些触目惊心的案件,使得近年来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的讨论经久不息,主要聚焦在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加强强制管教教育和成立未成年人刑法专章等方面[1]。然而,在讨论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置中,大多数的讨论关注的是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而忽视了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保护[2]。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失,进一步折射出我国关于未成年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实践仍存漏洞。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以及社会公共权利的保护也是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因而,需要在法律实践中兼顾法律的双重效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社会秩序的有序运转。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3]。该《意见》出台标志着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建设的完善,及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双向保护原则”的确立[4]。

  

   “双向保护原则”源于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对于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做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5]。“双向保护原则”体现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的有机统一,奠定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调,包括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惩罚、未成年被害人的补偿安慰,以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会效果的消除等。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刑事司法过程中只有有效实践“双向保护原则”,才能有力地保护涉罪未成年人权利及社会公共权利。

 

    权利保护的理念指导着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及司法工作的变革,“双向保护原则”的实践表明了对涉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从轻惩处,体现出法律实践对未成年人的福利保护。但是,“双向保护原则”在实践中却面临着诸多困境及遭遇不同挑战,如监护制度体系的建设与社会发展已经相脱离的问题[6],未成年人的监护机构数量不足[7],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制度在实践中流于形式[8],没有落到实处的教育导致越轨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矫正[9],家庭教育、家庭保护体系建设不完善等[10]。司法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制度实施、硬件设施供给和社会保护举措与法律要求相脱节等问题的分析,大多是以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为先导,却忽略了客观的现实基础和法律原则实践的整体情境。刑事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手段,面向全体社会公众,不能有失公允。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是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纠正最为可靠的手段,也是未成年人法律实践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和最难取得成效的环节[11]。从法律实践最为直观的成效来看,聚焦个体的有效改变是最为直接的,但却不能因此忽略了法律实践的整体效能,也即对公平正义的维护,实现社会秩序保护及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未成年人所犯下的罪错,从根源上说仍具有较强的情绪性和冲动性,相较于其个人的未来发展的潜能而言,理应也不该过分强调刑事处罚,而可以着重强调通过罪错行为的纠正,使其知错能改,在未来成为对社会有价值的人。那么,在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纠正的主要措施仍为惩戒教育情况下,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应过分强调教育体系的构建,而忽略了惩戒体系及措施的构建。如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厅厅长史卫东在召开新闻发布会时强调:“对于涉嫌犯罪,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决‘不能一放了之’,必须依法予以惩戒和矫治”[12]。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教育保护,需要建立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基础上,否则法律中所强调的保护性原则,也会因过度强调权利而失去其应有的效用。

 

    基于此,本文聚焦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的实践,总结“双向保护原则”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困境,以现代法律话语导向来审视实践中的困境,并从法律体系中寻找传统资源,尝试提炼出解决“双向保护原则”实践困境的办法,以实现法律实践效能的最优化。

 

                         二、“双向保护原则”实践逻辑与发展导向

1.法律实践的“法律合作”与“法律个人”

    “双向保护原则”是未成年人司法中的重要准则,体现出对未成年人个人权利及社会公众权利的双向保护。司法实践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要素都紧密相关,在不同的时代,司法实践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布莱克按照传统与现代的二元划分,将传统社会的法律界定为“法律合作”导向,将现代社会界定为“法律个人”导向[13]。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合作”与传统社会的社会结构紧密关联,人们生产生活固定在相对稳定的区域,联系较为密切频繁,法律适用的要义在于维护社会秩序。“法律合作”强调法律问题可以在社会中得以解决,通过社会的非正式制度及相关规则来解决相关的问题。法律借助非法律化的社会要素解决相应的问题,是对法律实践中情境性要素的吸纳,来优化法律原则的实践效能。法律实践中情境性要素的吸纳是对法律不完备的补充,但并非对具体内容的吸纳,而是对于情境性中有用的理念和方式方法的借鉴。“法律合作”既有对法律边界的明确划分,也有对社会化要素的吸纳,使得法律既能够实现公平正义,又能够兼顾维护社会秩序。

 

    现代法律源于西方自然权利的演绎和推进,以理性个人的权力至上为价值预设,强调对个体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推动现代社会法律走向法律个人主义。现代社会的分工体系发展,生产生活空间的分离,使得传统社会结构不断瓦解,人们日趋强调个人的权利保护,更加强化契约等具有法律效应的规则来构建起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规则,但是现实境况的复杂性往往会对全部由契约组织起来的法律体系及法律实践提出挑战。与此同时,社会结构的变化、非正式规则效用式微、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缺乏回应的规则体系等,都不断强化社会民众对法律体系完善的渴求,从而推进法律条文在量上的增长,但是其增长的法律条文仍是以个人权利保护为原则。

 

2.“双向保护原则”实践偏向“法律个人”

    “双向保护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实践中,呈现出对个体权利维护的偏向,这与社会发展中民众的需求相适应,也是法律实践被裹挟发展的必然导向。但是,这与“双向保护原则”的初衷相背离,在具体的案件处理时,当案件与社会的道德认知相冲突时,则会引起民众的不满情绪,尤其是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逐步强化的程序正义,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以被原谅的要素被忽视,而不可原谅的要素却被程序所掩盖。程序正义的强化,导致实质正义在诸多案件中缺位,尤其是在被害人以及公共权利的维护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而制定的法律,以法律标准来指导未成年人的成长,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底线要求,并不具有社会导向性。

 

    “双向保护原则”弥合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权利保护之间的张力,是该原则实践的核心要义。在现代社会,大多数社会公众认为,司法审判很大程度上只与案件当事人有关,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有限,案件的司法过程只需聚焦案件本身,而较少关注国家刑罚实践背后的社会意义。如若司法审判的结果众口难调,则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反思,一是对法律原则本身完善与否的讨论,可能的结论是做法律加法;二是对法律原则实践中是否得以落实,可能的结论是司法实践未对法律已经制定的标准原则有效执行。国家刑罚强制权力对未成年人是惩戒还是教育,与司法过程中所要参照的法律原则、证据材料、案件情境以及其他社会要素等有关联。从法律实践过程中社会结构要素来分析,个体化的发展趋势,使得社会对权利保护偏好,而忽略了社会的责任担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恶性案件的产生,与未成年自身的性格特征以及认知能力等多方面的要素关联,与法律的严苛程度并无联系。过分强调法律原则的修正是对法律保护权利认知上的误区。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司法实践的过程,需要充分考虑案件各个方面的要素。社会调查是对未成年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推进司法实践客观化,以及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可或缺的部分[14]。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之一,这并非法律社会化的表现,而是法律对社会权利保护的体现。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现出主观性弱、冲动性强的特征,对于心智尚未成熟,仍在成长阶段的儿童青少年来讲,强调加大处罚力度并不可取。“双向保护原则”既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罚和保护,也是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保护,对全社会利益的保护。透过具体案件的司法事件凸显出对社会利益保护重在司法的客观性、公平性,使社会大众能够信服司法事件过程就是实现公平正义的过程,也即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具体分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及其刑事司法过程中不完备的问题,不能全都归咎于司法体系的不完善。“双向保护原则”的导向是正确的,但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从社会要素中寻找症结。

 

    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原则”不是对未成年人犯下恶性案件责任逃脱的借口,而是要实现惩戒教育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双重目的。但是,涉罪未成年人本质上的特殊性,使得在平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护、被告人的权利维护和社会权利维护之间存在较大的张力,尤其是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信息化、组织化和恶性化的趋势,更应该重新审视当前司法过程中,“双向保护原则”的实践困境,反思其中的症结。

 

                              三、“法律个人”原则实践的困境

1.法律完善的“内卷化”困境

    现代社会中的传统社会规则效用逐渐衰微,个人意志凸显导致法律实践出现问题,可以对传统法治实践中的积极要素进行借鉴和吸纳[15]。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不仅仅是为了强调对违反法律的人进行惩处,更是对法律本身效用的维护。既需要维护受害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也需要维护社会秩序,尽可能避免区域内因为过度严厉惩罚违反规则的人,造成地方的社会不稳定。法律的地方性实践不仅仅强调“报复”,还有地方稳定发展的需求。因而在法律实践中,治理效能是法律效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实践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刑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社会中“法律合作”导向下的法律适用性相对而言更加务实。法律实践需分析每一个案件中包含的社会性要素,以产生于特定社会结构中的资源、文化等要素形成的地方性规则为遵循,使得法律实践能够最大程度实现地方秩序的稳定,以及承认和维护地方性规则的权威性。

 

当前,在未成年人法律的讨论中,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社会关怀以及相关支持体系的构建,都不可避免地走入“法律个人”的陷阱。在触动大众敏感神经的新闻报道出现时,人们反思的是立法的不完善,司法过程中的不严谨,等等。为了规避舆论的压力,问题解决之后就会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修改,部门地方相关的规则意见出台。法律修改和部门地方规则意见的出台,体现出了国家在法律体系的完善方面的执行力。但在实践中存在不足的是过分依赖于法律的完善,使得法律只聚焦于解决问题,而忽略了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法律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来推进法律体系完善,也是法律不断自我修正和完善的重要方式,但是这并不是法律完善的根本目的。

 

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完善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有序运转,以及构建更加合理的法律框架,最终指向的是保证社会的稳定和谐。那么,法律就不是唯一的选择,还有社会性要素构建起的地方性规则,来推动地方社会的有序运转,从而减少司法部门以及政府部门的负担。从社会法律的二重性来看,法律既有其社会化的一面,社会也有其法律化的一面,所以发现地方性规则中所蕴含的法律意识,对维护社会秩序和优化法律实践则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2.“法律个人”在实践中的瓶颈

    现代法律是建基于“理性人”的假设,预设人对自己的行为有着较强自我约束,能够知悉行为产生的动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全体人民中的大多数同意原则,则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意志,法律也即是在此契约和交换过程中诞生的。法律确立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全体人民的权利,为人们提供行为准则,从而构建起有效的社会秩序。但在实践中,法律的运用越来越强调程序正义,强调程序上的合法性,而忽略了法律维护全体人民权利和保障社会秩序的实质性内涵。法律自身需要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优化和完善,优化与完善的根本原则仍是对全体人民权利的维护,秉持理性的原则,合情合理地推进法律完善。后现代社会的来临,人们越来越强调个体的自我意识,对诸多社会现象和问题的评判和审视,也越来越挑战法律的公共性的内涵,要求法律优化和完善注重保护个体的权利。权利保护包含个体的权利保护,也有社会的权利保护,因而不能随着个体意识的凸显,而逐步弱化社会的权利保护,否则就失去了法律所应具有的意义和效能。

 

    在未成年人司法犯罪中,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审判强调的是如何从程序上保护涉罪未成年人个体权利,以及对罪错行为的惩戒,忽略了未成年人犯罪也损害了社会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有损法律的威严性。过分强调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是现代社会法律中“法律个人”原则发挥的效用。个体的法律权利保护是法律保护权利中的一部分,当前对未成年的司法实践中,因强调未成年人发展权利,从而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而弱化对未成年人的惩戒。究其根本仍是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和教育惩戒在法律层面上的不完善。所以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的负面影响。

 

    第一,造成未成年人犯罪成本较低的社会印象。既有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条文中的内涵是“教育为主,惩戒为辅”[16],强调的是对未成年人的惩戒手段,强调法律在实践过程中的程序正义,而忽略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本身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教育为主,惩戒为辅”是根据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性而确定的,群体特性并不构成未成年人逃脱犯罪制裁的理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惩戒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的框架之下。当前,“法律个人”导向的实践,使得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惩戒性减弱,而保护性增强,从而削弱了法律在社会中的震慑效应,早熟的未成年人意识到法律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可能就会知道如何规避承担刑事责任,从而会导致恶性社会案件的增加,辽宁大连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杀人案件就是如此。

 

    第二,形成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强制惩戒措施减少的批判。随着劳教收容制度废除,工读学校的减少,管制教育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措施捉襟见肘,使得对青少年的惩戒办法更容易走向极端,一是对青少年的严厉处罚,一是对青少年的保护过度。两种极端的处置措施既有可能造成青少年的权利受损,又可能会造成社会权利的受损。在强调“法律个人”导向的实践下,就走向了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过分保护,从而损害了社会权利,导致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权威受损。

 

    第三,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强制惩戒的家庭作用。“法律个人”导向下的司法实践,强化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而缺乏完善的教育矫治措施。涉罪未成年人在学校是难以被大家所接受的,容易遭受排斥,从而更加容易激发起未成年人的叛逆心理。在对未成年人的惩戒教育公共性手段缺位时,未成年人惩戒教育的重担便落在家庭身上。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惩戒对父母在法律、道德和行为等方面都有很高的要求,因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难度很大。因此,强调权利保护的同时,如何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措施也需要及时跟进,才不会让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真正的损害。

 

                           四、“双向保护原则”实践的困境超越

    西方国家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保护已经探索出相应的实践模式,如美国的“排除管辖模式”和芬兰、加拿大等国的“平衡与修复性司法模式”等,实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之间张力的调和[17]。有效的经验模式对推进司法实践及法律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西方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有其各自社会环境要素的考虑,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要素密不可分。传统社会法治虽说相较于现代社会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但在地方社会中,基于儒家文化形成的教化系统,对未成年人犯错的惩戒导向所构建的内部的处事规则,对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和指导未成年人的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家族内部形成的规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又是对家族整体利益保护的典范。应该从现代法律原则的导向以及传统社会中的法律要义中寻求智慧,试图破解当前针对未成年人确立的“双向保护原则”实践的困境。

 

    1.权利保护与惩戒教育的平衡

    法律实践需要维护好法律的权威性,最直观的形式是对违反法律的人予以惩戒,增加社会大众对法律的敬畏感。当前,对未成年犯罪行为的惩处,在法律法规中对具体的举措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其主要原则是“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在热议的未成年违法犯罪案件中,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分别给出了应对策略,如从立法角度上而言,在《刑法》中成立未成年人专章,实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更为有效的惩戒和权利保护;在司法行政中成立强制教育机构,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教育。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手段的完备,强调的是对违法犯罪个体的惩戒和教育,而忽略了惩处背后的社会效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行权利保护的从轻惩戒的司法实践原则,会变向激励一部分未成年人采取违法犯罪行为。法律惩罚原则的宽松,将会产生极其不好的负面效应,使得社会权利得以损害,且难以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正义补偿。

 

    惩戒和教育并重是世界范围内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准则,但是在实践中不能偏废一隅,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实践的正向社会效应。不可否认的是,在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条款中,处罚措施具有较强的弹性,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可以因时因地制宜,最大程度上实现权利保护,又能实现社会利益的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司法实践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多方面要素来综合确定对其的惩处措施。未成年人惩处措施在具体情境中确定,是综合考虑其权利保护以及社会效应等多方面的要素而确定的。惩戒教育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来执行,要将强制教育或者社区矫正中对未成年人教育矫正落到实处,切实提升法律对未成年权利保护的成效。

 

2.恢复性司法实践的关系修复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惩戒和教育,是未成年人法律福利属性的体现。过度强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权威受损,也容易损害被害人的权利。在恢复性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构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关联网络,实现关系的修复[18]。刑事责任案件中,刑事司法过程强调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出处罚,而当犯罪嫌疑人的特性成为案件关注的焦点,则有悖于刑罚实践的原则,最终的刑罚结果极有可能有失公允。那么,想弱化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刑罚处罚的严肃性,在犯罪行为主观意愿不强和造成后果危害不大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恢复性司法实践,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鉴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司法审判也会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之后的行为表现来做出相应的判罚[19]。被害人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修复,则是能够强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过错行为的深刻认识,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

 

恢复性司法是现代法律福利属性的直观体现,尤其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惩处并不是唯一目的,实现权利的双向保护才是最终目的。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社会权利得到保护的情形下,从关系修复的角度来促进对被害人家庭的补偿,以及情感上的慰藉,更能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刑事司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修复实现双方社会关系的修复,也推动了双方的权利保护。恢复性司法并非对法律的挑战,而是在司法过程中,有选择性地应用,主要在于对未成年及其家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情感和道德上的慰藉。

 

3.社会监护体系建设的完善

    “双向保护原则”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大多聚焦于未成年人监管教育措施不完善,家庭监护缺位,国家监护补位等。国家与家庭之间的距离过大,监管教育机构和措施力有不逮,与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有关。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封闭性,社会化力量参与的不足,导致对未成年人的惩戒和教育力量显得过于单薄,导致法律原则在实践中问题频出。

“双向保护原则”设置的初衷,就是希望从法律层面上对未成年人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从保护的主体来看,除开司法行政机关和政府部门的监护,传统社会中的家庭监护以及社群监护的体系同样不可或缺。“法律合作”和“法律个人”原则在不同的国度和不同的时代,其应用的条件存在差异。当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仍需要更进一步的完善,要吸纳传统社会中的法律资源,实现法律的本土化、在地化。

 

    传统社会中法律体系的构建服务于秩序的维护和地方的稳定,从罪错惩戒、关系修复等方面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秩序维护,进而体现着法律的实践效能。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体系构建基于个人本位主义,充分尊重个体的独立性及发展潜能,在实践中强化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在个体和群体之间权利维护的平衡,最大程度体现了法律实践的有效性。法律实践有效性依赖于体现在具体情境应用的最终效能。在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监护制度中,传统社会的家庭和社区监护的功能在逐步弱化,主要原因是社会结构的变迁和人口流动,亲职教育的失位和社区监护的失能,从而推动国家监护体系的构建[20]。国家监护体系的构建相对而言成本将会更高,而且监护体系的构建是与地方发展情形关联的,所以在实践中也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所以国家监护体系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够完善的问题,因而,对未成年人监护体系的构建是一个渐进性、持久性的过程[21]。在国家监护体系仍在建设的过程中,社会监护体系的重建则显得尤为必要,其主要路径有二:一是引入社会力量的参与,从专业服务的提供角度来实现监护责任的落实;二是从生产生活对象所处区域内社会规则性要素的关联构建,实现区域内的保护体系构建。前者是引入外来力量来构建监护体系,具有专业优势,但是缺乏持续性和在地效应;后者是本土生长出来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且覆盖面广,能够增强社会的自我保护能力。在社会转型期,适当地引入社会力量协助在地化的监护体系的构建,将会更有成效,且能够准确及时地回应当前的问题。

 

                                                     五、余论

    “双向保护原则”实践困境源于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导向偏离,“法律合作”和“法律个人”阐释了不同时代刑事司法实践的偏向。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既需对未成年人个体权利的保护,也需维护社会权利。现代法律导向的“法律个人”过于强调个体权利的保护,实践中的困境导致法律实践在不断做加法,陷入了法律内卷化的困境。社会层面的权利维护,将从广义的层面来理解刑罚司法实践,推动社会良性有序运转,既强调个体权利的保护,又强调社会整体的利益。“法律合作”导向的法律实践对“法律个人”导向的法律体系的规则进行补位,通过权利保护和惩戒教育的平衡,恢复性司法实践实现关系修复,以及社会监护体系完善等策略来实现刑事司法实践的效能优化。“双向保护原则”作为我国现代法律体系文明发展的表征,从理念上而言具有非常强的可操作性,也能推进我国法治体系的日趋完善。在“双向保护原则”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仍需理性客观地看待,在情境中实事求是地分析问题、总结问题并反思问题,形成有针对性的建议,既能够助益法律原则的完善,也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司法实践的权利保护。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社会工作本土化理论与实践模式研究”(项目编号:18BSH153)成果]

 

(邓泉洋、汪鸿波:华东理工大学社会与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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